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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起施行 | 《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

來源:admin  發布日期:2023-06-30  瀏覽:667

為鼓勵創新,維護知識產權領域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助力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和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結合近年來反壟斷監管執法的新形勢、新情況、新問題,市場監管總局修訂出臺了《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將于2023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相較于2015年制定的《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重點在以下方面進行了修改完善:


一是擴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內涵。二是健全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實施壟斷行為的認定規則。三是加強對知識產權領域典型、特殊壟斷行為的規制。


下一步,市場監管總局將以《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的出臺為契機,統籌做好知識產權保護、反壟斷等工作,促進創新要素自主有序流動、高效配置,切實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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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9號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反壟斷與保護知識產權具有共同的目標,即促進競爭和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但不得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行使知識產權,達成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壟斷行為。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負責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相關市場,包括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根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進行界定,并考慮知識產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在涉及知識產權許可等反壟斷執法工作中,相關商品市場可以是技術市場,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識產權的產品市場。相關技術市場是指由行使知識產權所涉及的技術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類技術之間相互競爭所構成的市場。


第六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禁止的壟斷協議。經營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七條  經營者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經營者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參與協議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市場監管總局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市場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具體標準可以參照《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相關規定。


第八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反壟斷法和《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的規定進行認定和推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可以構成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僅根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推定其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擁有知識產權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支配地位,還可以考慮在相關市場交易相對人轉向具有替代關系的技術或者產品的可能性及轉移成本、下游市場對利用知識產權所提供商品的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對經營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九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知識產權或者銷售包含知識產權的產品,排除、限制競爭。


認定前款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一)該項知識產權的研發成本和回收周期;(二)該項知識產權的許可費計算方法和許可條件;(三)該項知識產權可以比照的歷史許可費或者許可費標準;(四)經營者就該項知識產權許可所作的承諾;(五)需要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拒絕許可其他經營者以合理條件使用該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認定前款行為應當同時考慮以下因素:(一)該項知識產權在相關市場不能被合理替代,為其他經營者參與相關市場的競爭所必需;(二)拒絕許可該知識產權將會導致相關市場的競爭或者創新受到不利影響,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三)許可該知識產權對該經營者不會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第十一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從事下列限定交易行為,排除、限制競爭:(一)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三)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違背所在行業或者領域交易慣例、消費習慣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從事下列搭售行為,排除、限制競爭:(一)在許可知識產權時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被許可人購買其他不必要的產品;(二)在許可知識產權時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被許可人接受一攬子許可。


第十三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附加下列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排除、限制競爭:(一)要求交易相對人將其改進的技術進行排他性或者獨占性回授,或者在不提供合理對價時要求交易相對人進行相同技術領域的交叉許可;(二)禁止交易相對人對其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三)限制交易相對人在許可協議期限屆滿后,在不侵犯知識產權的情況下利用競爭性的技術或者產品;(四)對交易相對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第十四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行差別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五條  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市場監管總局申報,未申報或者申報后獲得批準前不得實施集中。


第十六條  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審查應當考慮反壟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因素和知識產權的特點。根據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交易具體情況,附加的限制性條件可以包括以下情形:(一)剝離知識產權或者知識產權所涉業務;(二)保持知識產權相關業務的獨立運營;(三)以合理條件許可知識產權;(四)其他限制性條件。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利用專利聯營從事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專利聯營的成員不得交換價格、產量、市場劃分等有關競爭的敏感信息,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條規定的除外。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專利聯營實體或者專利聯營的成員不得利用專利聯營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一)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聯營專利;(二)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的專利使用范圍;(三)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在聯營之外作為獨立許可人許可專利;(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獨立或者與第三方聯合研發與聯營專利相競爭的技術;(五)沒有正當理由,強制要求被許可人將其改進或者研發的技術排他性或者獨占性地回授給專利聯營實體或者專利聯營的成員;(六)沒有正當理由,禁止被許可人質疑聯營專利的有效性;(七)沒有正當理由,將競爭性專利強制組合許可,或者將非必要專利、已終止的專利與其他專利強制組合許可;(八)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聯營成員或者同一相關市場的被許可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九)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本規定所稱專利聯營,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營者將各自的專利共同許可給聯營成員或者第三方。專利聯營各方通常委托聯營成員或者獨立第三方對聯營進行管理。聯營具體方式包括達成協議、設立公司或者其他實體等。


第十八條  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利用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聯合排斥特定經營者參與標準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經營者的相關標準技術方案;(二)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聯合排斥其他特定經營者實施相關標準;(三)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約定不實施其他競爭性標準;(四)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九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從事下列行為,排除、限制競爭:(一)在參與標準制定過程中,未按照標準制定組織規定及時充分披露其權利信息,或者明確放棄其權利,但是在標準涉及該專利后卻向標準實施者主張該專利權;  (二)在其專利成為標準必要專利后,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許可、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實行差別待遇等;(三)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過程中,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未經善意談判,請求法院或者其他相關部門作出禁止使用相關知識產權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等,迫使被許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四)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本規定所稱標準必要專利,是指實施該項標準所必不可少的專利。


第二十條  認定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的“正當理由”,可以考慮以下因素:(一)有利于鼓勵創新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二)為行使或者保護知識產權所必需;(三)為滿足產品安全、技術效果、產品性能等所必需;(四)為交易相對人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五)其他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因素。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在行使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時,不得從事反壟斷法和本規定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二十二條  認定經營者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以下步驟:(一)確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性質和表現形式;(二)確定行使知識產權的經營者之間相互關系的性質;(三)界定行使知識產權所涉及的相關市場;(四)認定行使知識產權的經營者的市場地位;(五)分析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的影響。確定經營者之間相互關系的性質需要考慮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本身的特點。在涉及知識產權許可的情況下,原本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在許可協議中是交易關系,而在許可人和被許可人都利用該知識產權生產產品的市場上則又是競爭關系。但是,如果經營者之間在訂立許可協議時不存在競爭關系,在協議訂立之后才產生競爭關系的,則仍然不視為競爭者之間的協議,除非原協議發生實質性的變更。


第二十三條  分析認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的影響,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的市場地位;(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三)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四)產業慣例與產業的發展階段;(五)在產量、區域、消費者等方面進行限制的時間和效力范圍;(六)對促進創新和技術推廣的影響;(七)經營者的創新能力和技術變化的速度;(八)與認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影響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調查、處罰時,依照反壟斷法和《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和本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和本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法實施涉及知識產權的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由市場監管總局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后果的情況等因素。


第二十九條  違反反壟斷法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在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


第三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未作規定的,依照反壟斷法和《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7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4號公布的《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同時廢止。


來源:市說新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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