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使用管理,國知局公開征求意見
來源:admin 發布日期:2022-06-23 瀏覽:1212《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管理和保護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和使用管理,加強商標權益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特色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設立的團體、協會可以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農民專業合作社屬于商標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注冊除地理標志外的集體商標。
第三條 申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集體成員的名稱、地址以及商標使用管理規則。
申請證明商標和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提交證明其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的證明材料。
第四條 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志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來自該地理標志標示的地區范圍內的成員組成。
第五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使用該集體商標的商品的品質或者使用該證明商標證明的商品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
(三)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手續;
(四)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
(五)集體商標的成員或者證明商標的使用人違反其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注冊人對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檢驗監督制度。
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還應當包括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條件。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應當進行公告。注冊人修改使用管理規則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核準,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 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的地理標志,可以是該地理標志標示地區的名稱,也可以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于該地區的其他標志。
前款所稱地區無需與該地區的現行行政區劃名稱、范圍完全一致。
第七條 多個葡萄酒地理標志構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但能夠彼此區分且不誤導公眾的,每個地理標志都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
使用他人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志標示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種”“型”“式”“類”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八條 除地理標志外,地名作為組成部分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標志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但是侵犯公共利益的標志,不得注冊。
申請注冊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由地名和商品名稱組成的,可以增加具有顯著性的要素,并且指定商品應當與商標中的商品名稱一致或者密切相關,商品的聲譽與地名密切關聯。
第九條 申請人撤回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申請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注明申請人和商標注冊申請號。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準予撤回。申請人名稱不一致的,或者商標注冊申請已核準注冊的,或者已作出不予受理、駁回或不予注冊決定的,撤回申請不予核準。
第十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應當實施下列行為,履行商標管理職責,保證商品質量:
(一)依照使用管理規則準許集體成員使用集體商標,準許他人使用證明商標;
(二)及時公開集體成員、使用人信息、使用管理規則;
(三)檢查集體成員、使用人的使用行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規則;
(四)檢查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品質要求;
(五)及時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集體成員、使用人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資格,并履行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為正常運營需要,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可以向集體成員、使用人收取合理費用,收費金額、繳納方式、繳納期限應當基于公平合理原則協商確定,但不得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十二條 集體商標注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注冊人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變更注冊事項,并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證明商標注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注冊人應當在許可合同生效后三個月內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并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第十三條 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四條 集體商標注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注冊人應當發給集體成員集體商標使用證明。未履行使用管理規則手續的集體成員或者非集體成員不得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注冊人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十五條 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應當發給使用人證明商標使用證明;使用人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他人未經許可也不得在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第十六條 集體成員、使用人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時,應當保證使用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品質要求。
集體成員、使用人可以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與自己的注冊商標同時使用。
第十七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應當促進和規范商標使用,提升商標價值,維護商標信譽,推動特色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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